「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
試辦計畫支付標準 (97.01.01起)
第一章 呼吸器依賴患者全面納管
通則:
一、收案條件:呼吸器依賴患者係指連續使用呼吸器21天(含)以上,呼吸器使用中斷時間未
符合脫離呼吸器成功之定義者,皆視為連續使用。其使用呼吸器之處置項目需為57001B
(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使用)、57002B(負壓呼吸輔助器使用)或57023B
(非侵襲性陽壓呼吸
治療如Nasal PAP、CPAP、Bi-PAP),惟使用57023B之呼吸器依賴患者,須由加護病房或
呼吸照護中心使用57001 B或57002B後,因病情好轉改用57023B之呼吸器依賴患者。
註:呼吸器使用條件詳附表9.1。
二、所有呼吸器依賴個案,自其連續使用呼吸器超過21天起,所有異動(轉入、轉出及結案狀況等)
,醫事服務機構應於5日(工作日)內上網登錄(含本試辦計畫公告實施日前已開始使用呼吸器之
所有個案),未於5日內登錄者,自登錄日起才給付費用,若登錄不實者,費用不予支付,惟不可
歸責於醫院者,不在此限,並由原登錄不實或未登錄者扣回相關點數。
三、脫離呼吸器成功之病患應改依本章以外支付標準申報,脫離呼吸器成功之定義:脫離呼吸器≧5日
,5日中之第1日,若使用呼吸器小於6小時(不含),則當日可視為未使用呼吸器(得計算為5日之第1日)
;惟連續中斷之第2~5日必需是完全沒有使用呼吸器才能視為脫離成功。
四、結案條件:
(一)脫離呼吸器成功。
(二)個案病危出院。
(三)個案死亡。
(四)個案轉出。
註:嘗試脫離呼吸器但未成功之患者,在嘗試脫離期間,應累計其照護日數及呼吸器使用日數。
五、病患不論是否於同一醫事服務機構之住院、出院、轉入轉出次數,多次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或一般病房
(含經濟病床)之照護日數均採累計計算。
六、收治呼吸器依賴患者之院所應積極協助病患嘗試脫離呼吸器,一般病房(含經濟病床)或呼吸照護病房
病患收治之個案,在本次呼吸器依賴期間,非曾依規定階段由上游病房下轉者,均應提出事前核備,
否則費用不予支付。
註:上游病房係指下列條件之一
(1)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准之呼吸照護中心。
(2)前述呼吸照護中心所屬醫療機構設立之加護病房。
(3)經分局依據weaning rate 或dependent rate等條件認定之加護病房。
第二章 整合性照護
第一節 住院照護階段
通則:
一、符合下列(一)或(二)項條件者,需適用本節支付標準:
(一)事先報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准。
(二)未參與試辦計畫之呼吸照護病床及一般病床,合計收治符合呼吸器依賴病患定義之病患住院
人日數占率達60%以上之醫院。
註:呼吸器依賴病患占率計算,依前開病房95年度12月份至96年11月份之所有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病患住院人日數為分母,符合呼吸器依賴患者定義之病患住院人日數為分子,計算結果大於
等於60%者適用本節支付標準,98年度起不論占率是否達60%以上皆適用本節支付標準。
(三)17歲以上呼吸器依賴患者。若符合前二項條件惟未滿17歲需申請本支付標準者,可向各分局申請
專案認定,若經同意應依本節通則規定申報醫療費用,未選擇依本章規定辦理者,當其滿17歲時,
醫事服務機構應改依本章規定辦理。
註:年齡之認定採實際發生「費用年月」減「出生年月」計算,計算後取其「年」,若「月」為負值,
則「年」減1,17歲以上係指前述計算結果大於等於17
。
二、各階段醫事服務機構需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惟行政院衛生署未公告修正醫療機構
設置標準前,按附表9.2辦理並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17歲以下患者選擇適用本節支付標準規定者,
亦應符合上述設置基準,惟其中病床若符合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嬰兒床或兒科病床之規定者,
視同符合規定。
三、本試辦計畫鼓勵組成整合性照護系統(IDS,
Integrated Delivery System),提供含括加護病房、
呼吸照護中心、呼吸照護病房各階段照護;各照護階段之支付標準及規定如附表9.3及9.4,其中
呼吸照護中心及呼吸照護病房階段所訂點數已含本保險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所訂相關醫療支付點
數,除施行血液透析(58001C)、腹膜透析(58002C)(含透析液及特材)、連續性可攜帶式腹膜透析
(58009B-58012B、58017C) (含透析液)、氣管切開造口術(56003C)
及緊急手術外,不得申報其他
費用,屬健保支付範圍並符合相關規定之項目,不得向保險對象另行收費,所有個案皆需依階段
下轉(STEP DOWN CARE)之原則辦理,各階段若未依病情及本節通則規定入住,則依下階段或適宜
入住階段之費用支付,並累計各階段照護日數:
(一)「加護病房階段」:除符合延長加護病房照護之狀況者外,照護日數最長為21天,主治醫師須
隨時依患者病情判斷下轉,嘗試進行呼吸器脫離。
1. 應下轉而未下轉者,自應下轉日起每日醫療支付點數核扣標準如下:
(1).醫學中心每日核扣6,710點
(2).區域醫院每日核扣5,810點
(3).地區教學醫院每日核扣3,750點
(4).地區醫院每日核扣2,960點
2.
以上「應下轉而未下轉之部分」住院日數應累計於其應下轉之階段,第1日至42日累計於
呼吸照護中心,呼吸照護中心累計超過42天部分累計於呼吸照護病房。
(二) 「呼吸照護中心階段」:
1.
照護日數最長為42天(含嘗試脫離期間),未依患者病情及本規定下轉,自應下轉日起醫療
支付點數以呼吸照護病房或適宜入住階段標準支付。
2.加護病房下轉至本階段個案,若下轉後合計使用呼吸器日數未達呼吸器依賴患者定義即脫離
成功、轉出或死亡(含自動出院)者,其於本階段之支付點數仍按本階段支付標準支付。
3.呼吸照護中心合計醫療服務點數大於定額時,除定額外,得加計申報『「合計醫療服務點數」
減「定額」』之三分之一。
(三)「呼吸照護病房階段」:支付標準及規定如附表9.3及9.4。
四、呼吸器依賴個案於嘗試脫離呼吸器期間若仍住在呼吸照護中心或呼吸照護病房,得按呼吸照護中心
或呼吸照護病房支付標準申報,嘗試脫離呼吸器但未成功之患者,在嘗試脫離期間,應累計其照護
日數及呼吸器使用日數,呼吸器脫離成功者,即應轉出至一般病房。
五、因呼吸照護中心、呼吸照護病房滿床得轉至一般病房,採論量計酬並以病患適宜入住階段之費用
上限支付,餘應按本節支付標準規定入住各階段病房,病患俟後由一般病房再回轉至呼吸照護病房
、呼吸照護中心者,應累計其使用呼吸器之照護日數。
六、本整合性照護凡轉入各階段之日,不論何時,均作一天論,轉出該階段或出院之日,不論何時,
其當日不予計算支付點數。
第二節 居家照護階段
通則:
一、適用本節之支付標準需事先報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准。
二、支付標準及規定如附表9.3及9.4。
三、呼吸器依賴個案若係由醫院轉回家中照護者,只需依規定上網登錄,惟若所收個案非由醫院
轉回居家,則應由醫師評估其使用呼吸器之必要性,並檢具評估報告,送健保局各分局審查
同意後上網登錄。未依規定辦理者,醫療費用不予支付。
附表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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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床上使用呼吸器的目的如下: 一、生理上的目的: (一) 支持肺氣體交換 (二) 藉減輕呼吸肌肉負擔而降低呼吸功率 二、臨床上的目的 (一) 矯正低血氧症 (二) 矯正急性呼吸性酸血症 (三) 緩解呼吸窘迫 (四) 避免或矯正肺塌陷 (五) 矯正通氣肌肉疲乏 (六) 允許使用鎮定劑或肌肉鬆弛劑 基於以上的目的,使用呼吸器最主要的適應症就是急性呼吸衰竭,而急性呼吸衰竭的臨床表現可以是無法獲得足夠動脈氧氣濃度或維持足夠的肺泡換氣量或兩者皆有。因此,使用呼吸器的臨床認定條件應為如下: 一、呼吸停止。 二、急性通氣衰竭(PaCO2上升,且大於55mmHg, 伴隨酸血症,pH<7.20)。 三、即將急性通氣衰竭:如每分鐘呼吸次數>35次、自發性通氣量太小、呼吸驅動力不穩定、呼吸肌收縮力或耐力不足等。 四、嚴重低血氧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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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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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呼吸照護中心設置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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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設置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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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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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師
(二)呼吸治療人員
(三)護理人員
(四)個案管理人員 |
每24床應有專責胸腔暨重症加護專科醫師至少一名,住院醫師日、夜班至少各一名。 每10床應至少有一名,並須24小時皆可提供照護服務。 1、每床應至少有一名,並須24小時皆可提供照護服務。 2、至少有百分之六十比例人員具備臨床護理工作兩年以上經驗。 由醫師、呼吸治療人員、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擔任(專任或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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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療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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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病房
(二)空間
(三)護理站 |
1、醫院設有甲、乙級加護病房總床數四十床以上。 2、每一照護中心至少10床,至多24床。 3、可調整姿勢病床。 4、每床配備置物櫃及緊急呼叫系統。
1、每病床至少七•五平方公尺。 2、床間距至少一公尺。 3、床邊與床尾距離牆壁至少一公尺。 4、應有獨立空間及護理站。
1、設準備室、工作台、洗手檯、治療車。 2、推床、輪椅。 3、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4、污染處理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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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儀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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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去纖維顫動器(呼吸照護中心專用)。 2、EKG(呼吸照護中心專用)。 3、心肺血壓監視器(數量不得少於床數之二分之一)。 4、中央氣體供應系統(含Air、O2、Suction)(每床)。 5、可移動式放射線檢查儀(全院共用)。 6、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全院共用)。 7、動脈血氣體分析儀(全院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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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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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責胸腔暨重症加護專科醫師係指病患之醫療服務皆由其主導,每天白天至少半天於呼吸照護中心內照顧病患。 2、呼吸治療人員依呼吸治療師法規定辦理。 3、個案管理人員之兼任,以同一院內人員為限。 4、獨立空間及護理站係指包括中央空調,須與其他病房有明顯之區域區隔。 5、儀器設備以財產卡及維修保養紀錄登記屬該呼吸照護中心為準。 6、同一縣市之個別醫院甲、乙級加護病房總床數不足四十床者,得採醫院合作方式共同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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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呼吸照護病房設置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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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設置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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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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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師
(二)呼吸治療人員 (三)護理人員
(四)個案管理人員 |
1、每30床應有專責胸腔專科醫師或重症專科醫師或內科專科醫師至少一名,夜間應有值班醫師(主治或住院醫師)至少一名。 2、胸腔或重症加護專科醫師(專任或兼任)巡診,每週至少三次。 每30床應至少有一名(可兼任)。 1.每6床應至少有一名。 2、至少有二分之一比例人員具備臨床護理工作兩年以上經驗。 由醫師、呼吸治療人員、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擔任(專任或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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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療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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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病房
(二)空間
(三)護理站 |
1、呼吸照護病房至少10床,至多40床。 2、可調整姿勢病床。 3、每床配備置物櫃及緊急呼叫系統。
1、每病床至少七•五平方公尺。 2、床間距至少一公尺。 3、床邊與床尾距離牆壁至少一公尺。 4、應有獨立空間及護理站。
1、設準備室、工作台、洗手檯、治療車。 2、推床、輪椅。 3、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4、污染處理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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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儀器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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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去纖維顫動器(呼吸照護病房專用)。 2、EKG(呼吸照護病房專用)。 3、心肺血壓監視器(數量不得少於床數之六分之一)。 4、呼吸道抽吸設備(每床)。 5、可移動式放射線檢查儀(全院共用)。 6、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全院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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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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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專責胸腔專科醫師或重症專科醫師或內科專科醫師係指病患之醫療服務皆由其主導,每天至少巡診一次。 2、呼吸治療人員依呼吸治療師法規定辦理。 3、呼吸治療人員及個案管理人員之兼任,以同一院內人員為限。因應呼吸治療師人力不足,自公告日起三年內,呼吸治療師得跨院兼任,惟以二家為限,且合計照護床數不超過30床,第四年起不得跨院兼任。 4、獨立空間及護理站係指包括中央空調,須與其他病房有明顯之區域區隔。 5、儀器設備以財產卡及維修保養紀錄登記屬該呼吸照護中心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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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呼吸照護---居家照護設置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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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 |
設置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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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師
(二)呼吸治療人員
(三)護理人員
(四)個案管理人員
(五)其他人員 |
由胸腔專科主治醫師(專任或兼任),可提供每位病患至少每二個月一次,每次至少一小時之訪視。
由呼吸治療人員(專任或兼任,唯月個案數逾30名時,應至少有一名專任),可提供每位病患每個月至少二次,每次至少一小時之訪視。
至少一名專責訪視護理人員,可提供每位病患每個月至少二次,每次至少二小時之訪視。若每名專責訪視護理人員每月訪視超過四十五次後,則需增加一名。
由醫師、呼吸治療人員、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擔任(專任或兼任)。
需要時得設置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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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 本項居家照護應由醫師主導之團隊提供服務。 2、 呼吸治療人員依呼吸治療師法規定辦理,並具有二年(含)以上臨床呼吸治療工作經驗者(不含六個月受訓期間)。 3、 專責訪視護理人員至少一名具備二年以上內外科臨床經驗。 4、 呼吸治療人員及個案管理人員之兼任,以同一院內人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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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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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護階段 |
病患 分類 |
編號 |
支付點數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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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護病房(照謢日數≦21日) |
急 性 呼 吸 衰 竭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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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量計酬 |
一、患者符合以下狀況,得延長加護病房照護,每次以7日為原則: 1.各器官系統呈現不穩定狀況: ぇ血壓須升壓藥維持,心律不整狀態。 え腎衰竭表現者,或接受血液透析情況不穩定者。 ぉ肝衰竭表現者。 お大量胃腸出血者(指仍觀察是否須外科治療者)。 �厊Y重感染仍尚未控制穩定者。 2.外科術後,2週內須再為相同原因手術者,或手術後巨大開放性傷口仍未穩定。 3.氧氣狀況不穩定者: ぇ氧氣濃度(FIO2)≧40%。 え吐氣末端陽壓PEEP≧10cmH2O仍無法維持SaO2(SpO2)≧90%或PaO2≧60mmHg. 二、各器官衰竭狀態已獲得控制時,應下轉RCC積極脫離呼吸器。 三、不同醫院之加護病房轉介,依下列原則辦理: 1. 同層級間轉介,照護日數累計。 2. 高層級轉低層級,照護日數累計。 3. 低層級轉高層級,照護日數不累計。 4. 以上「層級」係指「特約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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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照護中心(照護日數≦4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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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 吸 器 長 期 患 者(積極 嘗 試 脫 離 呼 吸 器 患者) |
醫學中心 P1005K
P1006K
區域醫院 P1007A
P100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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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日計酬:
第1-21天: 10,140點/日/人
第22-42天: 7,610點/日/人
第1-21天: 9,200點/日/人
第22-42天: 6,910點/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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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者符合以下狀況,得回轉加護病房照護,每次以7日為原則: 1.各器官系統呈現不穩定狀況: ぇ血壓須升壓藥維持,心律不整狀態。 え腎衰竭表現者,或接受血液透析情況不穩定者。 ぉ肝衰竭表現者。 お大量胃腸出血者(指仍觀察是否須外科治療者)。 �厊Y重感染仍尚未控制穩定者。 2.外科術後,2週內須再為相同原因手術者,或手術後巨大開放性傷口仍未穩定。 3.氧氣狀況不穩定者: ぇ氧氣濃度(FIO2)≧40%。 え吐氣末端陽壓PEEP≧10cmH2O仍無法維持SaO2(SpO2)≧90%或PaO2≧60mmHg. 二、符合以上狀況回轉加護病房照護者,病情好轉,應依患者病情下轉適當之照護階段,下轉呼吸照護中心者,累計回轉前呼吸照護中心之照護日數。 三、病況若不適合積極嘗試脫離呼吸器者,不應轉入RCC。 四、專業認定未積極嘗試脫離且無其他醫學上特殊理由之RCC病患,以下一階段RCW費用給付。 五、本階段病患若有醫學上理由認定無須嘗試脫離呼吸器時,改以RCW費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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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照護病房 |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經判 斷 不 易 脫 離 呼 吸 器者) |
P1011C
P101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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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第1-90天: 4,349點/日/人
第91天以後: 3,589點/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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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者符合以下狀況,得回轉加護病房照護,每次以7日為原則: 1.各器官系統呈現不穩定狀況: ぇ血壓須升壓藥維持,心律不整狀態。 え腎衰竭表現者,或接受血液透析情況不穩定者。 ぉ肝衰竭表現者。 お大量胃腸出血者(指仍觀察是否須外科治療者)。 �厊Y重感染仍尚未控制穩定者。 2.外科術後,2週內須再為相同原因手術者,或手術後巨大開放性傷口仍未穩定。 3.氧氣狀況不穩定者: ぇ氧氣濃度(FIO2)≧40%。 え吐氣末端陽壓PEEP≧10cmH2O仍無法維持SaO2(SpO2)≧90%或PaO2≧60mmHg. 二、符合以上狀況回轉加護病房照護者,病情好轉,應回呼吸照護病房,並累計回轉前呼吸照護病房之照護日數。 三、本階段申報項目,需依病患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或一般病房(含經濟病床)之照護日數累計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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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照護 |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經判 斷 不 易 脫 離 呼 吸 器者) |
P1015C P1016C |
論
900點/日/人 310點/日/人 |
一、患者符合以下狀況得轉居家照護: 1. 病人與呼吸器配合良好,且呼吸器設定如下: a. 使用穩定的換氣方式。 b. 氧氣濃度≦40%。 c. 呼吸道最高壓力變化不超過10cm H2O。 d. 吐氣末端陽壓(PEEP)≦5 cm H2O。 e. 不需調整吸氣靈敏度。 f. 每日有穩定的脫離時間(<18小時)或完全無法脫離。 2. 病人在使用呼吸器時,完全沒有呼吸困難的感覺。 3.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與酸鹼值均在合理的範圍(PaO2≧55mmHg,PaCO2≦55mmHg,pH:7.30 -7.50)。 4. 電解值在正常範圍內。 5. 心臟功能正常,且無威脅生命的心律不整出現。 6. 甲狀腺、肝、腎功能正常,中樞神經系統功能穩定。 7. 適當的營養狀態(Albumin≧3 gm%)。 8. 無急性發炎狀態(體溫不超過38.5 C,白血球不超過10000/mm3)。
二、支付點數含下列各項費用: 1.居家呼吸照護小組各類人員訪視費: ぇ呼吸治療專業人員訪視次數每一個案每月至少二次。 え護理師訪視次數每一個案每月至少二次。 ぉ醫師訪視次數每一個案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2.治療處置費。 3.治療材料費:含居家呼吸照護治療處置時所需治療材料之使用或更換。 4.設備供應費:含居家呼吸照護所需一切設備及附件之供應。 5.設備維修費用。
三、收案時,個案已自備呼吸器等設備,以 四、上項代採之檢體,委託代檢機構應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保險人指定之醫事檢驗機構為限。 五、訪視時間應記錄於訪視紀錄內,並請患者或其家屬簽章,首次申報費用應檢附訪視記錄。
六、申請本項給付者,不得再申請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居家照護之給付。
七、患者得依病情需要回轉加護病房或呼吸照護病房,回轉加護病房者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加護病床使用適應症,不符合適應症而回轉者,以
八、回轉加護病房照護者,病情好轉,應回第三階段或第四階段,回第三階段者,以 九、其他未盡事宜,依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作業要點辦理。 |
附表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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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
編號 |
支付點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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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中心呼吸照護中心病床費/天 |
03012GA |
1,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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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中心呼吸照護中心護理費/天 |
03049GA |
2,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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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病床費/天 |
03013HA |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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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護理費/天 |
03050HA |
1,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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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照護病房病床費/天 |
03003BA |
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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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照護病房護理費/天 |
03028BA |
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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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人員訪視 |
05303CA |
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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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使用呼吸器/天 |
54007C1 |
590 |
註:1.申請本表所列項目之病房,須符合附表「全民健康保險呼吸照護中心設置基準」及
「全民健康保險呼吸照護病房設置基準」各項規定。
2.本表所訂點數已含於各階段定額內,申報費用時,應填報項目編號、名稱、數量及金額
,醫令類別填4,本表未列者,依支付標準其他章節規定。